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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艺术学院监督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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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9-06-26 11:09:38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纪检监察监督工作,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我校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委、监察处是学校行使纪检监察监督职能的部门,对学校各级党组织、党员,各二级学院、各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进行监察监督。

第三条 纪检监察监督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其职,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纪检监察监督工作紧密结合学校的中心工作,围绕重要工作的开展、重大改革措施、决策的实施加强监察监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 纪检监察监督工作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事前、事中监督与事后检查和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纪委监察处主管并组织实施对全校的纪检监察监督工作。

第七条 学校在各二级学院、各部门设立纪检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民主党派、专家教授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代会代表等为特邀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受纪委监察处委托开展工作。

第八条 纪检监察监督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九条 纪检监察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纪检监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工作人员。

第十条 纪检监察监督工作人员办理的监察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事项和内容

第十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纪委监察处对以下事项进行监察监督:

1、监督检查各二级学院、各部门和相关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和工作部署、学校党委、行政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正确行使职权。

2、对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进行执法监督,重点对评审工作中的政策制定、资格审查、组织评议、投票表决等环节实施监督;

3、对学校的各类招生工作实施监督,重点对各类招生政策、招生工作办法的制定和实施、违纪问题处理等重要工作实施监督;

4、对学校基建工程和修缮工程招标、政府采购、大宗物资采购工作进行监察监督,重点监督招标办法、工作程序、实施结果等。

5、对学校人事调配、干部选拔任用、人才引进等工作进行监察监督,重点监督工作办法的制定、实施及结果等;

6、对职工住房建设分配、调整工作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住房分配、调整办法的制定、实施,分配调整结果等。

7、其他需要监察监督的事项。

第四章 监察监督的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纪委监察处有检查权、调查权、监察建议权和纪律处分权。监察监督措施和程序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规定施行。

第十三条 纪委监察处履行监察监督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监督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2、要求被监察监督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3、责令被监察监督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监督建议:

1、拒不执行或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2、单位、部门做出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的决定或者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3、给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定,应该给予党纪政纪处罚的;

6、其他需要提出监察监督建议的。

第十五条 被监察监督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委监察处或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对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察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2、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3、拒不执行监察监督决定或者监察监督建议的;

4、阻挠监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

5、报复、诬陷监察监督人员或者其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的人员的;

6、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资料、物品的。

对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纪委监察处有权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监察监督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进行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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