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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艺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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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9-03-31 14:23:37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院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加强我院内部审计机构、审计队伍建设,搞好学院内部审计工作,促进我院改革发展和廉政建设,提高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内部审计是对本院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在院长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院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要求,学院设立审计室。
第五条 学院审计室是独立的财务和经济监督部门,不承担日常的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业务。
第六条 审计室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和职务聘任。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加强学习,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积极参加上级主管部门举办的脱产或在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本着“一审二帮三促进”的原则,对本院财务、经营管理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认真宣传经济法规、财经纪律,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增收节支的意见和建议,为促进我院经济活动规范化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努力和贡献。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由于审计力量不足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某项审计任务时,经院长批准,学院审计室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室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室主要对本院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学院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 学院预算内外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 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四千元以上修缮工程竣工决算;
(四) 学院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内部经济承包、租赁方法和收益分配的办法;
(五) 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校办产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六) 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
(七) 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院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 院长和上级审计机关及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审计市审签方为有效:
(一) 我院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二) 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 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基建、修缮工程的结算;
(四) 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
(五) 院长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市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权限:
(一)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参加院和系、处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
(四)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院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报经院长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检查、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 检查院长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九) 对审计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或有关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我院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是:
(一) 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我院实际情况,院审计室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 审计室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于实施审计前后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按要求认真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条件。基建、维修、购置大型设备等,有关部门、系要主动向审计室报告并提供资料,审计室抓紧安排进行审计。
(三)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通过审计凭证、账簿、报表,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审计人员必须作详细准确的记录,写明有关问题的内容和资料来源,并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四)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院长审批。经院长批准后,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室。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五)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长提出,院长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或审计室对院长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可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提请复审。
(六) 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院审计室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院长或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院审计室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学院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机密的。
上述各款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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